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24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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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志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陳志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能悔改,於107年3月31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7年4月1日9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對向由周業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周業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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