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33,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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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36127 號卷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27號
被 告 許長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修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8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上班,復於同日21時許,從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11弄1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21時28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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