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37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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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右膝部挫傷」補充為「右膝部、右腳踝挫擦傷、前胸壁、腹壁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曾健瑋指訴」補充為「曾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欄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 告 黃益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益信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右轉往連城路中間車道行駛,途經連城路2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由曾健瑋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健瑋受有右前臂、右手部、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信與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健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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