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395,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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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路人及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25號
被 告 許文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謙於民國107年3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好樂迪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先與牽自行車行走於該路上之陳居福發生擦撞,致陳居福受有左手臂疼痛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撞及停放於該路旁林福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政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檢測時間:107年3月2日4時17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居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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