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470,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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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內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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