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47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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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壯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壯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吾」應更正為「無」、第8行起「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86MG/DL,即0.286%,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行起「檢察官許可書、現場圖、現場報告書(一)、(二)各1紙」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陳壯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壯享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9日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擦撞他人車輛(吾人受傷)遭警前往處理並經檢察官許可於同日12時30分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壯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檢察官許可書、現場圖、現場報告書(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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