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509,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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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游士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即上開機車駕駛人蔡麗雯受有上開傷勢,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游士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士霆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GR-339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時,本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蔡麗雯騎乘車牌號碼為813-KPQ號之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麗雯受有左側手部、右側前臂、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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