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59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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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CU(中文姓名:阮成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CU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指節」,應更正為:「趾節」;

同欄行末處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NGUYEN TANH CU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CU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依標示指示騎乘自行車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衡諸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CU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7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CU(中文名:阮成距,下稱阮成距)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13分,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興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其同向後方由陳俊任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同處,突見阮成距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緊急煞車,惟仍與阮成距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俊任倒地後,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及韌帶撕裂、左腳第一大腳趾及第五腳趾遠端指節骨折、左肩、左手肘、左手腕、左手、雙膝、左足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成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訴與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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