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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分許,駕駛」更正為「22分許,無照駕駛」、最末行「全身多處擦挫傷害」更正並補充為「右側手肘及膝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忠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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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翁珠指訴」補充為「陳翁珠於偵查中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4行「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欄並補充證據「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葉忠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葉忠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70號前,適有陳翁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葉忠翰同向左後方亦行駛至該地,葉忠翰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致後方陳翁珠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葉忠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翁珠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害。
二、案經陳翁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翁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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