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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婷騎乘腳踏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黎韋廷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煞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程度,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4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於民國106年8月26日8時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住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2 段與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逕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左轉,準備駛入正義南路,適有黎韋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重新路往台北橋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黎韋廷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足有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韋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韋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四)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9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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