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641,2018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年歲稍長,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55號
被 告 黃健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07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隨即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他處購物。
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民生東街口時,不慎與鄭堯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4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6時45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堯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肇事照片13張可稽佐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