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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不知悔改」之記載補充為「林益生無駕駛執照,竟仍不知悔改」;
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林益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洪佳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林益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㈡證據欄一、㈣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記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另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無駕駛執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所載),然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林益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巷子欲右轉民生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林益生竟疏於注意上情,駕車撞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大漢橋方向,由曾亞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亞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檢驗林益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曾亞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益生之自白,(二)告訴人曾亞晟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乙情亦見於前,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請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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