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77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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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王伯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銘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5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2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保養廠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某處。
迨同日17時34分許,王伯銘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162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王伯銘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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