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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許貴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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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證據:「證人即目擊者林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計程車之際,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致撞及自對向駛來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林毓翔,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為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告訴人以偵查階段調解不成立為由拒絕於本院審理時移付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許貴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貴盛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AH-766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柑園街2段30巷巷口欲左轉進入3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撞及對向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毓翔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FD-767號之重型機車,致林毓翔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及頸椎3、4節和頸椎6、7節椎間盤突出症、左眼球破裂、左眼眼內異物、左眼瞼撕裂傷、左眼周圍皮膚撕裂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右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貴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毓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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