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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刪除;
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呂逸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處理警員李昭雄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規定刪除之,另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撞及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呂逸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10樓之
3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逸翔於民國100年、101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易字第66號、101年度花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996-TJ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重陽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欲左轉進入重陽路5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撞及對向駛來由許交所騎乘車牌號碼為K8V-678號之重型機車,致許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逸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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