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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心卉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黃心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桃灣46號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卉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1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中正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張湘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觀街待轉欲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前方撞及張湘駿之機車後,致張湘駿受有左部擦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心卉於肇事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後,逕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張湘駿救護於不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卉司法警察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湘駿及證人劉松潭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相符。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共32張可佐,被告犯型,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再者司法本應寬貸偶犯之行為人,亦應體諒為生存謀生不易之人民,查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從事美髮助理,司法自無應與相互為難,請法院宣告被告不附任何條件和之緩刑,以彰司法之仁民愛物,並以啟被告自新之路。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以及檢察官作為法律與守護者之客觀義務,認為本條之罪刑尚非合理,以重罪之殺人罪或其他犯罪之行為人,均可逃逸犯罪現場,而本案輕罪之過失傷害犯罪者,反而一有逃逸,不分輕重一律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重刑,其立法不無已違背憲法之比率原則,請審理本案之法院斟酌是否提起釋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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