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81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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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68號」應更正為「板城路268號」、第8行「板城路」應更正為「亞洲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亦有手腳部顫抖一情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應更正為「亦有手腳部顫抖一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8號
被 告 曾明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錯亂、迷幻等症狀,並喪失環境知覺及協調性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先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4 時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268 號之「傑妮旅館」608 號房內,將第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時,為警攔查查,而經警察覺其眼神呆滯、雙腳發抖,遂得其同意後對之實施搜索,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而於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亦有手腳部顫抖一情刑法第183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查獲時之錄音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施用愷他命行為尚與刑責無涉,另移由查獲機關依法裁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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