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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關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尚文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李思安告訴及陳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李思安告訴及陳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西瓜刀毀損告訴人李思安所有機車之右後方車殼及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思安,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
第1500號
被 告 郭育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5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附
502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郭育翰前與李思安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8時5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96巷附近,下車持西瓜刀朝李思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打,致上開機車右後方車殼及後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郭育翰又於106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至此,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四、五蹠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郭育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思安告訴及陳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育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思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尚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杜祐豪於偵查中之指證。
(五)巷口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育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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