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97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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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 號2 樓」更正為「6 之1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並與由謝尚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吳德利 男 56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利於民國107年5月28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民德路口之民德公園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85巷1弄6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德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右側由謝尚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尚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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