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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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受有左手髖部擦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左手肘及左髖部擦挫傷」。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開睿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調解時未到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03號
被 告 黃開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睿於民國106 年05月15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欲左轉南雅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雖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有號誌、當時車速每小時20-30 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適有藍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遠東路直行往板城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藍玉萍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髖部擦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黃開睿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藍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開睿於司法警察詢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玉萍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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