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030,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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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0時03分許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記載更正為「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64號
被 告 余建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庭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開住處。
嗣於當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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