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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彭奕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芳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司宿舍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 段某工地送貨,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109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擦撞張仕緣、陳志鵬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彭奕芳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0.15+ 0.08×3)。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奕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仕緣、陳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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