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16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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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測得黃文賓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1時56分許當場測得王享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許世交、黃清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王享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享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卡拉OK店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36號前與許世交及黃清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發覺王享鈞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享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黃文賓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享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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