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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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張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張秀雲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應補充更正為:「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張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轉身見被害人翁誠安人車倒地,顯然因此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呼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經追查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之態度(見偵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應責難,惟念被告於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10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30號
被 告 江張秀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張秀雲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復緊急煞車,致使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誠安為避免撞擊江張秀雲,亦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翁誠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江張秀雲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嗣經翁誠安提供行車紀錄器,而為警循線查獲江張秀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誠安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照片、光碟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別無前科,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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