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35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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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15頁背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違規自中間車道直接向左迴轉,且迴轉時亦未顯示方向燈,造成告訴人胡峻榕避煞不及而受有右腳大拇趾骨折傷害,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已有不該,惟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更自首犯行,另兼衡其職業為機械品保人員之經濟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戴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書文於民國107年1月22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川路2 段橋頭一號前,於該禁止迴轉之路段,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自中間車道直接向左迴轉,且迴轉時亦未顯示方向燈,致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胡峻榕避煞不及,而撞擊戴書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
而戴書文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峻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情,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注意同向後方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違規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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