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42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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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並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吳棟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棟樑於民國107年7月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內飲用百仙藥酒1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百億車業行。
嗣於107年7月7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由陳昇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陳昇韋未受傷)。
嗣經警到達現場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吳棟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1.0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昇韋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迭經前案之司法程序之教訓後仍不能知所警惕,猶仍故意再犯本案,並請考量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之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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