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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RMB-1751」之記載更正為「RBM-1751」、倒數第1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3時0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筱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板橋下橋處,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不慎與楊冀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傷亡)。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筠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冀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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