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513,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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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張廷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違規併排停放」之記載應更正為「違規臨時停車」;

同欄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謝鎮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並補充理由:「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新北市○○區○○路00號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亦非允許臨時停車之處,另據被告張廷蔚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雖係夜間且下雨,但屬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廷蔚竟貪圖一時便利,將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臨停於上開路段,而被告謝鎮宇為閃避該自用小貨車,貿然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均已違反上開規定,最終導致被告謝鎮宇與告訴人楊睿哲發生車禍事故,被告2 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白,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鎮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廷蔚違規停放車輛、被告謝鎮宇違規逆向行車,終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上之傷害結果,均屬事故發生之原因,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承受之痛苦、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均坦然面對本案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謝鎮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廷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宇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往長江路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張廷蔚違規併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楊睿哲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足踝挫傷、右手肘及右手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睿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鎮宇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張廷蔚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睿哲於偵訊時之指訴。
四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鎮宇、張廷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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