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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每公升0.5毫克」,補充為「每公升0.50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註銷在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周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平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忠義山莊某廚房內飲酒,於同日下午7 時許飲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碰撞行人張邱嫄嬌,致張邱嫄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前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9 時42分許對周國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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