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57,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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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義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6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北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4樓居所。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不慎與吳國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國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吳國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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