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62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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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06 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與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8 號被告許美姿過失傷害案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嗣該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惟本件追加起訴仍為一獨立起訴案件,本院自應予審理。

又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俊德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賴俊德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3時5 分許,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路旁(該處為與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34巷交界處),致妨礙人車通行,適有許美姿(所涉本件同一肇事事實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先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因與告訴人陳秀娟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由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34巷往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方向行駛時,因賴俊德上開違規停放車輛妨礙其通行,致其須繞越該車始能往前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於繞越賴俊德上開車輛時,不慎與其前方對向由陳秀娟(所涉同一肇事事實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秀娟受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挫傷與疼痛、左側背部(起訴書誤載為「肩部」)拉傷與疼痛、右腕尺骨莖突骨折併韌帶受損、右腕尺側屈腕肌腱炎等傷害,許美姿亦受有右膝軟骨外傷性破裂合併內側半月板嚴重撕裂等傷害(陳秀娟受傷部分,未對賴俊德告訴)。

㈡案經許美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美姿、被害人陳秀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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