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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善盡注意義務,禮讓行人,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並非輕微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2號
被 告 張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07年1月3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於行經陽明街9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張廖娃香,致張廖娃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腰部、臀部及雙側肘部鈍傷等傷害。
而張志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廖娃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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