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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程序事項:「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中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至於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7 日內聲請再議,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陳泰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248 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 頁)。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7 年6 月26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見撤緩卷第7 頁),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早已於107 年5 月23日公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7 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於此情形,應以公告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未聲請再議,是應認前緩起訴處分已合法撤銷,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合法。」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原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經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量刑不宜過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時所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待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陳泰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祥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日和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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