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647,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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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於醫院內對之抽血檢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及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安全島自摔,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受傷嚴重(顱內出血、顏面骨骨合件左側視神經受損、雙側肺部挫傷、後腹腔出血合併休克、脾臟及肝臟斯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身體現況不佳,仍復健中,左眼失明、左手無法自由活動,應無法再駕車,被告應知警惕而不敢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林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鋒於民國107年3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1時37分許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和平街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98號前時,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減弱,不慎擦撞安全島後失控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之送醫後,並於醫院內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9.6MG/ 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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