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685,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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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叔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叔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叔淵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許家銘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有關「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黃叔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叔淵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北向3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高銘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銘祥之車輛再往前撞上同向前方、由林春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春樹未因此受傷),使高銘祥受有頸部、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叔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祥、證人林春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電腦圖及手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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