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78,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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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敬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孫敬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敬翔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居酒屋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106年12月17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貴鳳街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乘該車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敬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6張)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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