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786,2018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炳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炳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炳陽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2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500 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樓之住所;

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承上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立街口時,因方炳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尾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而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方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見偵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後2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已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前案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