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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7月30日10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20日10時5分許」、最後1行「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雙膝、左腿、左肘擦傷之傷害。
又高春滿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高春滿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春滿駕駛汽車從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李子渝騎乘重型機車直行於承天路上,而貿然於車道出口處右轉,擦撞告訴人李子渝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14號
被 告 高春滿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滿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李子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承天路上,而貿然於車道出口處右轉,擦撞李子渝機車,致李子渝摔倒在地,受有左踝及足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子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及其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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