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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致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即構成本件累犯犯行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洪致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致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68號前時,與顏秉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顏秉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洪致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致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顏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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