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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梁有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梁有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有盛於民國106年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提防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1時前某時許,自該處某處提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近成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於路邊草坪,並於同(5)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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