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13,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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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欲返回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回居所」;

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L」,應補充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328.1MG/DL,即0.3281%w/v,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建宏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281%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6年8 月30日19時起至23時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上某熱炒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保安路口一帶,不慎撞擊趙偉文停放路旁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醫救治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偉文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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