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20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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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下頷骨骨折」應更正為「下頜骨骨折(見醫他字第18號卷第5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紀宏南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者,並製作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醫他字第18號卷第68頁)。」



㈣、另理由補充記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違規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致告訴人莊杰琳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勢,其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見醫他字第18號卷第68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莊杰琳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
被 告 紀宏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南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光華街口,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此,即逕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68號前,適有莊杰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往中和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視線不良而不慎擦撞紀宏南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致莊杰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頷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眼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杰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宏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杰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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