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3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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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1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158 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鍾忠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忠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忠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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