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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被告姓名「陳柄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炳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被告姓名「陳柄宏」,應係「陳炳宏」之誤載,此有本院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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