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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板成路」之記載更正為「板城路」,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65號
被 告 周芳如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9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橋下之文化路2段不詳地址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時11分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方翊光、宋潘麟、黃翔祐坐在上址路邊臨時搭建之中元普渡用帳棚內,周芳如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方翊光、宋潘麟、黃翔祐,造成方翊光受有右腹部、前胸、右小腿、左大腳指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勢;
宋潘麟受有右胸及雙手擦傷挫傷等傷勢;
黃翔祐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對周芳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方翊光、宋潘麟、黃翔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芳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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