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5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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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顏明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顏明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田前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 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 年1 月1 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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