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67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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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錦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3 倍,顯已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先否認後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52號
被 告 柯富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薰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市延平北路附近熱炒店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與光華街口,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再以電線連結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後車),並由柯富薰乘坐於後車駕駛座內操控方向,而駕駛後車上路。
嗣於翌(12)日0 時21分許,行經上址為警攔停,並於同時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述時、地飲酒結束返家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接獲友人「小郭」之電話,表示其車子在伊住處附近壞掉,伊就去幫小郭坐在壞掉之上開車輛控制方向,再由小郭開另外1 台車子,用電線綁著壞掉的車子拖著走等語。
又依通常經驗,以此等方式拖曳車輛,後車動力係由前車所提供,且須由後車駕駛人配合前車之轉彎、行進及停止,而適時轉動後車方向盤及踩、放煞車,避免後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偏移行駛路徑或追撞前車,是以後車固雖未啟動引擎,惟仍有操縱之可能及必要,前述情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本件被告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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