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71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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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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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林敬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48巷4 後3 樓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重慶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3 時48分對林敬諺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健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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