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40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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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彭元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元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而追撞同行在前之告訴人林益生,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彭元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元政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林益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益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嗣彭元政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元政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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