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44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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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2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張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9時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客戶處送貨。
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於欲右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北基加油站加油時,不慎與右側由吳映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吳映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及右腳膝蓋擦傷、左腳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佑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映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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